主任医师资格证书翻译模板 执业医师注册

日期:2023-03-11 12:39:36 / 人气: 659 / 发布者:成都翻译公司

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均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一)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三)《医师资格证书》;获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二年内未注册者,申请注册时,还应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卫生部某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医师执业活动,加强医师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执业地是指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其注册地址。

执业类别是指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学、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

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主任医师资格证书翻译模板,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师注册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师执业注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注册条件

第四条 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可以申请执业注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至申请登记之日未满两年;

(三) 受到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

(四)甲、乙类传染病、精神病发作、肢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不胜任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

(五)重新申请注册,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或组织评估不合格;

(六)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服务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六条 拟在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在预防机构执业的,应当向预防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

拟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执业的,应当向颁发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医师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二寸正面半身照,不戴帽子;

(三)《医师资格证》;

(四)申请人6个月内由登记机关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检查表;

(五)申请人身份证明;

(六)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拟就业证明;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重新申请注册的,除提交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医疗、预防、卫生部门出具的医师再执业注册申请审查表和专业等级审查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组织也应当提交。评估结果证明;

取得执业医师或者助理执业医师资格后两年内未注册的,申请注册时还应当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3至6个月的培训;通过评估的证明。

第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登记发给卫生部某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九条 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注册:

(一) 暂停医师执业活动两年以上;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未登记情形消失。

重新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先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组织,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注册。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执业登记。

第十一条 执业助理医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继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执业医师注册。

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执业医师证明》原件。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执业登记手续时,应当收回原《执业医师证》,并核发新的《医师执业证》。

第十二条 《医师执业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主任医师资格证书翻译模板,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损毁。发生损坏、灭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或者补发。损毁的《医师执业证》退回原发证部门。《医师执业证》遗失的,原持证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在当地指定报纸上公告。

第四章 注销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注册后,所在地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注册机关报备注销注册:

(一) 死亡或宣布失踪;

(二) 受到刑事处罚;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四)因考核不合格,暂停实习活动期满,培训后重新考核仍不合格;

(五) 暂停医师执业活动两年;

(六)身体健康不适合继续练习;

(七)《医师执业证》的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或涂改行为。

(八)卫生部规定其他情况不适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服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注销登记,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被注销登记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登记机关备案:

(一) 转会、退休、辞职;

(二)被开除或开除;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交申请审查表。变更医师执业注册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如支持农业、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免费会诊等除外。

第十七条医师申请变更原登记机关管辖的执业登记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不在原注册机关管辖的,申请人应先到原注册机关申请变更注册事项和医师执业证书代码,然后再到原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拟执业场所的主管机关申请变更执业登记程序。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登记事项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新的执业地点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原《医师执业证书》并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出具新的《执业医师证》。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不符合变更登记条件而未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医师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过程中,在《医师执业证》原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新的变更未完成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二十条 执业医师注册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师执业证书》注册、核发、注销、变更注册的审批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注销或者变更登记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编制,报卫生部备案。记录。

第二十二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机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中医药(包括中医药、民族医药、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注册和管理,由中医药(医学)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四条医师的执业范围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医师执业地点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采血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机构。供应机构适用《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项的规定;预防机构是指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的规定适用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医师。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申请来华经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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